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秦立田
      秦 張靜枝
       秦秀玲
       秦立德
       秦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各五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秦立田、 秦張靜枝 、秦立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秦立田之債權人,被告秦立田積欠伊
新臺幣(下同)74,13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促字第54318號確定支付命令。又被告5人共同繼
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已登記完畢,
被告5人之應繼分各為1/5,因被告秦立田怠於行使其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秦立田行使權利,請求准將
系爭不動產按被告各1/5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秦秀玲、秦秀美則以:
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約定不分割,且應供被告秦張靜枝
居住至終老,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秦立田、秦張靜枝、秦立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秦子存 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5
人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1/5。
⒉秦子存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已於10
2年6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年
楠地字第044480號收件號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秦立田積欠原告74,13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
院97年度促字第543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⒋被告秦張靜枝、秦秀玲、秦秀美以自己為聲請人,於102年
7月3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與對造人即被告秦立德
、秦立田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秦秀玲、秦秀美、秦立
德、秦立田4人應每月給付被告秦張靜枝1,500元,並應將
系爭不動產提供與被告秦張靜枝居住至終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代位被告秦立田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秦立田與其餘被
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其對被告秦立田有74,137元本息之
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54318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秦秀玲、秦秀美固抗辯稱: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約定不
分割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2年度調字第
0173號調解書1紙為證(下稱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77頁)
,惟系爭調解書僅記載被告秦秀玲、秦秀美、秦立德、秦立
田4人應每月給付被告秦張靜枝1,500元,且應將系爭不動
產提供與被告秦張靜枝居住至終老,並未明載系爭不動產不
予分割,然上開將系爭不動產無償供被告秦張靜枝使用至終
老之約定,僅為共有物使用之管理方法,與共有人以契約約
定不分割之情形尚屬有間,且系爭不動產縱予分割亦無礙於
被告秦秀玲、秦秀美、秦立德、秦立田4人履行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供被告秦張靜枝居住至終老之義務,二者並無不得兩
立之情事,自不能以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曾約定供被告秦
張靜枝無償使用至終老即謂被告5人就系爭不動產容有不予
分割之協議,被告秦秀玲、秦秀美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是
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秦立田本得主張分割
共有物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秦立田怠為對其
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秦立田訴請其餘
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秦立田為秦子存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秦立田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秦子存所遺之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不動產
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1/5之比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八、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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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及建物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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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944│193/100,000│
├──┼───┼────────────────┼────────┼──────┤
│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牌│層數:14層│全部│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97│總面積:86.18││
│││號6樓,含共用部分:同段4500建號│層次:6層││
│││,面積:27316.03平方公尺,權利範│層次面積:86.18││
│││圍:192/100,000)│附屬建物:││
││││陽台: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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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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