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趙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北往
南外側快車道行駛,接近該路段與美術館路交岔路口之際,
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擦撞路旁施工護欄,前車頭再滑
行至馬卡道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而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訴外
陳仁川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0387-XD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尾,致甲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滑行而撞及由訴外人陳
志忠駕駛、訴外人 郭佩欣 所有,原告承保之5805-ZL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60元(含工資、零件、塗裝費用各12,580元、28,520元
、13,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
郭佩欣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賠償原告5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相符(見本院卷第26-31
、36-44頁),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訂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擦撞
路旁施工護欄,再滑行至馬卡道路北向南內側快車道,而撞
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甲車車尾,致甲車受撞擊而往前推撞亦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訴外人陳仁川、 陳志忠 於車
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至被告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表時固表示:當時為閃避汽車而撞到路旁施工圍籬云
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就此未提出任何實據資以證明,
而本案卷內亦無支持其所述情節之跡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所揭櫫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自
不足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
㈢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郭佩欣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郭佩欣保
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
佩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54
,860元,含零件費用28,520元、工資12,580元,塗裝費用13
,76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8-9頁),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
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99年7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0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月25日
,已使用1年6月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又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據此扣除
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4,122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各12
,580元、13,76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0,462元
(計算式:14,122元+12,580元+13,760元=40,4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20×0.369=10,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20-10,524=17,996
第2年折舊值17,996×0.369×(7/12)=3,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96-3,874=14,1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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