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進元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徒步行經雲
林縣○○鎮○○街○○號 劉駿男張婉甄 夫婦住處時,因見張
婉甄所管領, 王春枝 所有之內衣褲各1件(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晾晒在屋外衣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欲轉送予不知情之女友。惟得
手後,適為欲至屋外晾衣之張婉甄發覺,而高聲呼叫劉駿男
,沈進元情急之下,順手將上開內衣褲丟棄在現場並逃逸躲
藏在附近巷弄內,約莫2分鐘後,沈進元徒步往西平路方向
離去, 嗣行 經德新街與西平路口處時,即遭騎乘機車沿路追
捕之劉駿男、張婉甄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始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婉甄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駿男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上開內衣褲雖晾晒在上址屋外衣架上,然仍在被害人
張婉甄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將上開內衣褲自
衣架上取下之際,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
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
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足徵素行良好,惟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女性
貼身衣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19日調
解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
為300元,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已遭追回並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已獲得填補,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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