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王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依附表計息本
金欄內所示之本金,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日期,各依年
利率欄內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
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月13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0,772元未償(其中56,126元為消
費款、2,521元為循環利息、2,125元為其他費用)。又被告
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依約被告得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於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至96年9月27日止,共計積欠31,142元未清償。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暨現金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為同自認、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