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被 告 何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
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48元,及其中80,141元自
民國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701元,及其中80,141元自92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
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7月26日止尚積欠90,701元
(包含本金80,141元及利息10,560元)尚未清償,而訴外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0月間與原告合併,原
告為存續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
(四)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