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侯東熙
杜惠平
被 告 黃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4時37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
往南快車道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同向
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蘇奕彰 駕駛訴外人 蘇宗成 所有、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3,854元(其中工資4,14
0元,零件26,650元、塗裝3,0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訴外人蘇宗成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33,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賠款
滿意書、查核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
第25-29、32、34-38、49頁)。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方停
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
,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故
其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另原告車禍後固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8毫克,惟尚未達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訂不得駕車之標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故被告此部分酒後駕車之行
為尚不足認有違規之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㈢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蘇宗成所有之系爭車輛,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蘇宗成保
險金後,自得依前述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
宗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3
,854元,含零件費用26,650元、工資4,140元,塗裝3,064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
-12頁),堪信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
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1月25日,已使
用1年7月又11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99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
使用1年又8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12,67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各4,140元
、3,06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9,883元(計算
式:12,679元+4,140元+3,064元=19,8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
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650×0.369=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650-9,834=16,816
第2年折舊值16,816×0.369×(8/12)=4,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16-4,137=12,67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