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璨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1月4日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02年2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又因於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1月4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而該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亦無赦免之情形。又本案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亦均未敘及受刑人上開符合累犯之情節,難謂原判決法院已經發覺受刑人實際上已符合論以累犯之條件,致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更定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後,更定其刑部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