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四號
自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自訴代理人 方旭仁 被告 盧玥儒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盧玥儒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玥儒(即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更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一九九四年式TOYOTA、廠牌CAMRYLE型、車身號碼︰4T1SK12E7SU496097、牌照號碼︰VL—六九八○之自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九百元,分為二十三期償付,並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期付款二萬四千三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住處附近,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南紡公司所有,買受人盧玥儒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盧玥儒在取得標的物占有之後,於付款十一期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將該車遷移轉於不明處所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紡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玥儒於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甲○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自訴代理人方旭仁於甲○訊問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公高登字第○一四一五七號設定登記申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弟弟 盧清宇 亦證稱:於八十七年底,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曾與被告一同處理公司財務,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廠商來公司要債,前開車輛即於此種情形下為廠商取走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可認被告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上開設定附條件買賣之車輛移轉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公司債務之用。並查,被告今已未居住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十二樓之住處,該VL-六九八0號自小客車亦不知由何人取走,現於何處,即非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所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已據被告供認在卷,尤足認被告確已將該車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無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盧玥儒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付款之期數、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