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時係以從事烤漆板屋頂搭建工程為承攬業務之人,並為經營該事業之負責人,亦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林某 承攬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建物之烤漆板屋頂搭建工程,並以日薪二千元僱用從事安裝工為業之勞工 陳金田 前往進行搭建工作。甲○○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及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且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於安排陳金田在前述屋頂施工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踏板或安全防護網等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陳金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爬到上開屋頂欲鎖緊螺絲時,因本身亦疏未注意而不慎從距地面有三樓高之屋頂墜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擔任事業主僱用陳金田於上開時地從事烤漆板屋頂搭建工作及疏未採取前開安全防護措施等事項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陳王淑蘭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金田確係於上開屋頂搭建時,自屋頂墜落後頭部撞擊地面致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引起外傷性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臺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0三四0五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九二號相驗卷內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從事烤漆板屋頂搭建工程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復為實際給付薪資並在場負責指揮監督責任之人,其應注意,且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設施,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陳金田於三樓高之屋頂作業時,無適當之安全設備,不慎墜落撞擊地面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金田之死亡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金田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身為雇主,理應善盡保護員工之責,在職場提供充分且完善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為求最大營利之目的,竟節省經營成本,罔顧勞工安全,以致造成死亡災害,其行徑及心態實非可取,爰審酌本件所生之危害、承攬工程所得利益,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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