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
0、一七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觀執字第0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由綽號「 大胖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廿九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等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 陳某 因施用毒品前後為警查獲二次,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共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除有嗎啡陽性反應外,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存卷可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似可認定,惟因此部份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可一併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始稱適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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