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守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加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笙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於同一地點開設「ABC超級商店」,並與其夫即該公司股東甲○○共同經營(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因犯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其二人明知加笙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食品及家庭日用百貨之買賣業務;(二)菸酒買賣業務,並未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共同在上開處所擺設電動玩具機台五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前開地點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為加笙公司登記負責人,惟與被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擺設電動玩具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 丁美華 辯稱:所查獲之電動玩具係業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寄放,其等因準備結束便利商店之營業,僅將之放置庫房,並未插電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店內有擺設電動玩具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加笙公司所經營
之超級商店內發現暗門,並於暗門內查獲有插電使用之電動玩具五台,且該電玩之電源係由店內櫃檯所控制等情,業經證人即查報小組承辦人員 朱德廉 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偵訊時亦供稱:丁某(指甲○○)是我先生,我二人共同經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偵訊筆錄),而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加笙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一)食品及家庭日用百貨之買賣業務;(二)菸酒買賣業務,並未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由此顯見被告二人應有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共同在加笙公司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便利商店營業處所,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藝場業務無誤。至於證人 陳惠雯 於偵訊時雖結證稱:老闆娘說沒有在經營電玩,是別人一直不肯搬走.......從來沒有人在玩電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第二十三頁背面偵訊筆錄),惟證人陳惠雯本身為加笙公司僱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為真實陳述,且其所言與查獲現場情形不合,顯為迴護之詞,不得援為被告乙○○﹑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等執此為辯,及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加笙公司業務經營云云,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雖不具公司登記負責人身份,然其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同犯上開之罪,並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擺設電動玩具擅自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業務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