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小吃店前,乘埔里郵局第十二支局郵務士丙○○將機車停放於該小吃店門口入內用餐而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機車上郵件袋內之屬於 董益安 之郵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再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此部分未據告訴),隨後丟棄於路旁之垃圾桶內,經在場之乙○○發現後,通知丙○○,丙○○立即騎車趨前詢問,丙○○趕上丁○○後即質問丁○○郵件下落,丁○○謊稱其未竊取,惟經乙○○告知郵件已遭丁○○丟入路旁之垃圾子母車內,丙○○隨即折返至途中之路邊垃圾桶,並躍入該垃圾子母車內拾得該郵件。詎丁○○竟惱羞成怒,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折返至該垃圾子母車旁,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瘀青擦傷一處約零點五公分及左手小指中節處擦傷一處約零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於右 揭時地毆打丙○○,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遭刑求云云,然查:㈠經訊之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戊○○證稱,其係在另外一間辦公室問被告,辦公室也有窗戶,不是密閉空間,當時被告並未遭到刑求,係伊告知被告當場有很多人都看到被告,信件也不是什麼大東西,他才承認等語;另證人乙○○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另外一間被訊問,窗戶是開的,其可以看得到被告,被告有沒有被打不知道,因為伊也在被製作筆錄中,被告警訊後雖告知其遭人毆打,然伊告訴被告說沒有看到等語;被害人丙○○證稱,當日未看到被告被刑求,其在做筆錄的地方可以看到被告做筆錄的地方,亦未聽到被告出任何聲音(以上均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據上,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其遭訊問之地點非密閉空間而有窗戶,且現場尚有丙○○、乙○○二人同時為警訊問中,伊二人所在位置均可目視被告,且均證稱未見被告遭刑求乙事;再觀之被告當日經警解送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見其稱有遭刑求乙事(參偵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又本案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驗傷證明可供本院參酌,被告上開遭刑求抗辯顯不足採。㈡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郵務士丙○○所攜帶擬寄送之信件、並出手毆打丙○○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扣案屬於董益安所有,已遭被告開拆之郵件信封一紙及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與丙○○發生爭執,應認已成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竊得信件離去現場後,告訴人丙○○經旁人告知後,始騎車趨前詢問被告有無竊取信件,被告稱未竊取後,丙○○隨即折返至乙○○所告知之被告丟棄信件之垃圾子母車處拾取信件,於拾得信件躍出垃圾子母車後,告訴人及在場證人乙○○當時均未告知被告擬報警,且告訴人本擬離去,惟被告竟另行起意返回垃圾子母車處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到院證述如前;據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地點已離去竊盜現場,且被告毆打告訴人起因於被告遭告訴人質問而惱羞成怒,要非聽聞告訴人擬報警逮捕伊而出手毆打之,顯與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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