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乙○○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底,在桃園縣○○鄉○○○○路附近,發現一枚甲○○(原因涉詐欺案曾受通緝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離甲○○本人之持有掉落於西濱公路附近,乙○○於拾得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供為行使之用,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一張,換貼於甲○○之前揭身分證上而變造該枚其所拾得之身分證,已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持用該枚變造之身分證,住宿於桃園市○○街○○○號之新興旅社內,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臨檢時而出示該枚業經變造之甲○○身分證,旋即為警當場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換貼有乙○○之照片而已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右開扣案之已經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又查核扣案之右揭甲○○國民身分證,其上照片既已經為被告所換貼,則被告變造他人國民身證之行為即屬已經完成,犯罪構成要件已屬完全該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另詞陳稱伊應只是意圖,尚未有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予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至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予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侵占脫離物罪,二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品性、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右揭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因非係屬於被告所有,不應予以沒收,惟該已經變造完成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乙○○之照片一張,則係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並且有持用右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在桃園縣境內名稱不詳之工廠應徵工作打零工,因認為被告乙○○尚涉有此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本院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右揭變造的身分證去應徵工作等語。次按,公訴人就此部分亦並未能夠舉證說明被告乙○○曾經有持用右揭變造的甲○○身分證,究至何一工廠應徵工作,本件僅以係在桃園縣境內名稱不詳之工廠等語,尚有缺乏具體之實證。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此部分犯行,又因不能僅以被告於警局之自白內容,為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論證資料,故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嫌疑核仍屬有不足,此部分尚不能夠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右揭之有罪部分,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