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0七號
上訴人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鍾翠霞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被上訴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璟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收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吳讚盛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被上訴人股東常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選任吳翊正為總經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以前之訴訟行為,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鑽石棟公寓大廈之建築商,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前揭大廈建築完工,被上訴人於與各住戶陸續辦理交屋事宜時,皆曾向每戶按每坪二百元之標準,預為收取大廈之管理基金,全大樓共有一百二十戶,被上訴人共代收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成立之時,將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移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成立,並即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正式報請核備獲准,被上訴人竟一再拖延,拒不移交該管理基金與停車場之管理費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被上訴人自陳在上訴人成立之前一年間,被上訴人即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不論是否有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但被上訴人早有俟上訴人成立後將鑽石棟社區管理事務交由上訴人管理之意才會主張有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故其事先向住戶預收作為將來管理經費之管理基金,於收取時當然有為上訴人收取並於上訴人成立時移交之意,另停車場管理費依法亦應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先行收取亦與上開管理基金相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為無因管理之意,且與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依法均應成立不同。姑不論被上訴人當時向住戶收取上開款項是否存有惡意,然上開款項依法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逕向各住戶收取,且上訴人當時尚未依法成立,則兩造間應具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該無因管理未得上訴人授權,並非可逕認利於上訴人,應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不法管理,惟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收之款項。另被上訴人所謂應停車位所有權人請求而召集停車位所有權人開會,以便使其獨立管理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且亦無任何人授權被上訴人可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則其收取停車位管理費毫無任何保留任何款項之權利。若認兩造間不具有上述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則因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再被上訴人於銷售大樓與承購戶訂立契約,契約書中明訂被告將為鑽石棟社區增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被上訴人竟一再違約拒不裝設,經上訴人代各住戶屢為催促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在與上訴人就此事所做協調之會議上,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上訴人,故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兩造間係另行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之義務,然迄今被上訴人亦遲未核撥該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本於和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十六萬元。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正式成立之前,約一年間,其已依約先行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並先行墊付整棟大廈之公用電費、機電電梯維護費、清潔衛生費、保全警衛費等,並主張與上訴人所預收之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管理費相抵銷,被上訴人雖提出單據多紙為證,然該等單據上訴人否認真正,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究有無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有無支出該費用?尚有疑義,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與各住戶之交屋日期,雖有少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但多數均係八十八年七、八月之後,則被上訴人在仍負保管房屋責任情形下,給付予廣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揚公司)之保全警衛服務費,雖請款單上表示之對象為「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但實係被上訴人為管理自己工地而自行支付予廣揚公司之費用,顯不得主張認為係為上訴人墊付,故其就保全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上訴人組成正式管理委員會之前,核約一年間,即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當時上訴人等拒付每月管理費,並唆使其餘住戶一併拒付。而被上訴人於一整年間,為管理鑽石棟大廈之公用電費、機電電梯維護費、清潔衛生費、保全警衛月薪等費用,已先行墊付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按經驗法則而言,所有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管理該棟大廈時,遑論是正式或臨時管理委員會,上開所列各項費用均為正常支出範圍,上訴人亦應甚為明瞭,否則按未繳交管理費情況以言,該棟大廈應早已被斷水、斷電,且環境雜亂。而被上訴人實施之管理事項,該棟大廈住戶每天往來亦知之甚明,況被上訴人已提出此部支出事項之單據原本,非被上訴人虛偽陳述及捏造。被上訴人前所預收之管理基金與停車場管理費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公共二十三萬零一元,故被上訴人毋需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另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場管理費,為合法有據,蓋被上訴人組織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係肇因於系爭社區辦理交屋後,該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屢經他人蓄意破壞,如切斷安全裝置、破壞馬達、竊佔停車位、不進行專業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不僱用警衛管理:::等,致使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益嚴重受損,且易生危及公安事件,停車位所有權人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謂此應由被上訴人依原(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內之車位切結書:「::;有關本大樓地下層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與增設之停車位,本人切結聲明,日後不對各該停車位之權益提出任何異議與要求,其有關上述停車位申請單獨使用權或其他事宜須本人簽章同意時,本人願無條件隨時配合,特立此書為憑。」約定,由被上訴人遣派專員輔導召集全體停車場所有權人,由停車位全體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停車場獨立管理使用,嗣經由一百二十四位停車位所有權人中之八十位出席開會議決而正式成立,故被上訴人既係本諸停車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維護、管理暨收取管理費,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鑽石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正式成立,則被告對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行管理、維護行為之際,事實上亦無可能為尚未依法成立之上訴人為管理事務之意思,職此而論,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車場管理為無因管理,於法未合。縱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權限應移交由上訴人行使,緣被上訴人係基於維護停車位所有權人使用停車設備之合法權益而為有利於全體停車位所有權人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代管系爭社區及地下室停車位期間,核已支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之有益費用,則被上訴人謹此主張以前揭有益費用額與上訴人訴請返還之金額,相互抵銷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與前述情況並不相符,顯不成立。系爭鑽石棟公寓大廈社區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之增設事宜,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協議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工務課繳納共同天線配合款計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惟繳款迄今臺北縣土城市公所遲未著手進行按裝工程,係因上訴人尚未向其申請裝設,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中耳朵與共同天線均可使上訴人社區住戶得以收訊節目,甚且共同天線所收訊之節目尚有翻譯字幕,中耳朵所直接收訊之國外節目並無翻譯字幕,又共同天線之費用亦較中耳朵高昂,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申設共同天線以替代中耳朵之裝設,上訴人非得據此指稱被上訴人違約。另關於擬裝設之中耳朵收訊系統,係屬青雲廣場社區之公共設施之一,即翡翠棟與鑽石棟所共有共同使用之設施,非僅鑽石棟單獨所有使用,承此,縱被上訴人仍未完成安裝工程,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逕行給付全部裝設中耳朵之費用。另若被上訴人有賠償上訴人關於中耳朵裝設費用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應與被上訴人代墊支出之管理費用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向每戶按每坪二百元之標準,預取大廈之管理基金,全大樓共有一百二十戶,被上訴人共代收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與停車場之管理費為九千六百八十五元,合計共四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且兩造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與上訴人就裝設中耳朵收訊系統一事協調之會議上,被上訴人承諾將給付現金十六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收費明細表、收據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預收之前揭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與停車場之管理費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係無因管理所得,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預收前揭管理基金及收取停車場之管理費,或依與住戶間之契約,或受停車位所有人委任,要非無因管理等語。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至明。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成立前,係依約成立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代為收取管理費(基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係依與住戶間之契約組成臨時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㈡又前揭大廈之八十二位停車位所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成立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並按平面式停車位每月\每位三百元,機械式停車位每月\每位五百元收取,被上訴人係依該決議收取,則被上訴人收取前揭停車位管理費,亦難謂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無因管理之情事,自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管理基金與停車場管理費,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合法組織成立,被上訴人所收前揭管理基金及停車場管理費,應移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持有為不當得利,自得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持有前揭款項不爭執,惟僅抗辯稱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係依「青雲廣場(含翡、鑽石棟)停車場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收取,於法有據等語。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收取前揭停車位管理費,係依「青雲廣場(含翡翠、鑽石棟)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向前揭翡翠、鑽石棟之停車位所有人收取,用以支付停車場之管理維修費用,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開會通知、青雲廣場地下室停車場籌組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簿(鑽石、翡翠棟)、青雲廣場停車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紀錄、青雲廣場(含翡翠棟、鑽石棟)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通知、會議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二二六至二三七頁)。該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上訴人之後,且是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計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係用於支付前揭停車場之管理維修費用,被上訴人之收取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前揭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以及前揭停車場管理費其有權收取,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以前揭大廈之臨時管理委員會名義收取之前揭管理基金四十八萬四千
五百零七元,於上訴人成立後,自應移交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管有前揭管理基金於上訴人成立後,其原有法律上之原因業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協調會議,就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裝設中耳朵衛星收訊系統乙事,所為和解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會議同意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乙事,不爭執,惟抗辯其係以為上訴人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裝共同天線並業已繳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且該中耳朵收訊系統係包括鑽石及翡翠棟之公共設施,非僅鑽石棟所單獨所有,縱上訴人未按裝,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全部之費用云云。查,依兩造間前揭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承諾十六萬元之裝設費用直接付予上訴人,至向前揭市公所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自行向前揭市公所申請取回,有該會議紀錄及錄音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二、八五頁),是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正式組成之前,約一年期間,被上訴人依約先行組織臨時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核為上訴人墊付費用為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以之與上訴人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款項即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之本息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不需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單據多紙為證,然該等單據上訴人否認真正,故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究有無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究竟有無支出該費用?尚有疑義,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與各住戶之交屋日期,雖有少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但多數均係八十八年七、八月之後,則被上訴人在仍負保管房屋責任情形下,給付予廣揚公司之保全警衛服務費,雖請款單上表示之對象為「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但實係被上訴人為管理自己工地而自行支付予廣揚公司之費用,顯不得主張認為係為上訴人墊付,故其就保全費用主張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等語。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管理、維護或改良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又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自明。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陸續點交前揭大廈區分所有之建物予住戶,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成立前,即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此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籌組青雲廣場(含鑽石棟、翡翠棟)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說明二記載鑽石棟之地下室停車場業已開放使用一年餘,但管理委員會未作任何維護等語(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及證人 李峰源 簽認之臨時工單、蓋有「青雲廣場鑽石棟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廣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大樓公共機電保養單等件,顯見在上訴人成立前即有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存在並實際管理系爭公共設施,足堪認定。又公共設施部分係供全體住戶使用,業已遷入之住戶,即開始使用公共設施,自難謂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大廈之公共設施部予遷入之住戶使用,則因此所生之維持公共設施費用如水電、清潔及管理等項,自應由住戶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點交前揭公共設施與否及管理費如何負擔,係被上訴人是與買受人間契約履行問題,與住戶應否負擔其使用公共設施所生之費用,係屬二事。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其因事變致標的物罹於滅失或毀損發生之不利益亦由買受人負擔(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與本件爭執係因使用公共設施而生之費用究由何人負擔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成立前無臨時臨時管理委員會,且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因使用前揭大廈公共設施所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按交屋比例計算云云,自屬誤會。
㈡關於電費二十萬三千零六元部分,其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且該等收據亦明載用電之設施為前揭大廈之公共設施(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七五頁),是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至其餘電費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之真正,並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云云,難認有據。
㈢保全警衛服務費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業據證人廣揚公司保全人員李峰
源結證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證人李峰源確認為真正之廣揚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廣揚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且廣揚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以後僅派駐一人,服務費用應減少云云,惟廣揚公司雖與被上訴人係關係企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究屬二不同之法人,且被上訴人支付廣揚公司之服務費用屬實,縱上訴人認廣揚公司履行契約有瑕疵,要屬與廣揚公司間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無足採。
㈣八十八年八月份清潔費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萬聯清潔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惟其買受人為廣揚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為前揭大廈支付,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非為前揭大廈支出之費用為可採。
㈤清潔用品費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名成五金行之買受人為「
青雲廣場鑽石棟管理委員會」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並經證人 廖建勛 結證在卷,是被上訴人此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名成五金行坐落於臺北市○○街,距前揭大廈甚遠,是此支出不合理云云,空言臆測,要無足採。
㈥九二一停電發電機用油二千九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
審卷第一二二頁),惟該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廣揚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信為真實。
㈦雜費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部分,其中郵費三千二百七十三元部分,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郵局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寄件人為「青雲廣場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之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至一三五頁),堪信為實在。其餘金額被上訴人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
七、一二九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㈧機電保養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委請廣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保
養前揭大廈之機電設備,業據證人李峰源、 吳國章 結證在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臨時工單、大樓公共機電保養單為證(第一四○至一六○頁),且上訴人對前揭金額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認為實在。
㈨烤漆鋼板雨棚、鐵屋頂八萬三千元、烤漆鋼板雨棚三萬零六百元,合計十一萬三
千六百元部分,前揭大廈確有施作上揭工作物,業據證人即宏潘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 涂重恩 結證,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證人涂重恩證明為真正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七頁),自堪信為實在。
㈩警衛室二萬九千七百元部分,前揭大廈原先未有警衛室,被上訴人於交屋後,施
作該警衛室作為前揭大廈公用,且向安順建材五金行所購買之之建材係用於興建警衛室,業據證人 劉恆毅 、 謝建來 結證在卷,且其中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一六三頁)為真正亦據證人謝建來證述屬實,是此部分應屬可採。其餘金額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泰頤工程行開立買受人為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係為前揭大廈支出,無可採信。
清潔費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臨時工單為證,為上訴人所否認其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為實在。
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代墊前揭大廈管理費用計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即屬
有據,自得就所代墊之費用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前揭管理基金四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及應給付之中耳朵收訊系統和解款十六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主張抵銷。二者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一元,是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前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九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