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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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是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亦有貴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此有該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又犯本件過失致死等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宣判時,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宣告緩刑肆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在前或在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九六號執行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後案即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判決時,該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要件,乃原判決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時,竟併諭知緩刑四年,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