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乙○○即隆泰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及臺中縣大肚鄉農會
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八十九萬零三百七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據其以前到庭所述對支票之真正不爭執,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中華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及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
│(以下付款人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 │ │
├─────────┼─────────────┼─────────┤
│89.12.29. │250,000.00 0000000號 │89.12.29. │
├─────────┼─────────────┼─────────┤
│90.01.20. │同右 0000000號 │90.01.20. │
├─────────┼─────────────┼─────────┤
│89.12.29. │186,983.00 0000000號 │89.12.29. │
├─────────┼─────────────┼─────────┤
│90.01.20. │23,333.00 0000000號 │90.01.20. │
├─────────┼─────────────┼─────────┤
│90.01.10. │138,006.00 0000000號 │90.01.10 │
├─────────┼─────────────┼─────────┤
│90.01.20. │250,000.00 0000000號 │90.01.20. │
├─────────┼─────────────┼─────────┤
│同右 │同右 0000000號 │90.01.29. │
├─────────┼─────────────┼─────────┤
│89.12.29. │7,360.00 0000000號 │89.12.29. │
├─────────┼─────────────┼─────────┤
│同右 │50,000.00 0000000號 │89.12.29. │
├─────────┼─────────────┼─────────┤
│90.01.10. │87,538.00 0000000號 │90.01.10. │
├─────────┼─────────────┼─────────┤
│89.12.29. │300,000.00 0000000號 │89.12.29. │
├─────────┼─────────────┼─────────┤
│90.01.10. │130,150.00 0000000號 │90.01.10. │
├─────────┼─────────────┼─────────┤
│(以下付款人為臺中業銀行大肚分行) │ │
├─────────┼─────────────┼─────────┤
│89.12.30. │17,000.00 0000000號 │89.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