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反應能力變慢,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有隨時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二十三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友人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道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零點九一毫克。
二、証據部分除補充「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