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
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每銀
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