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楊世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信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食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依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動產設備一批,並以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依約信華食品公司有按期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
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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