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
路高雄市政府地下室一樓司機休息室內,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二下,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臉頰腫脹5Ⅹ3公分之
傷害,而被告涉犯故意傷害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六九號判處被告拘
役二十日在案,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且肉體、精神
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醫號藥費五千元及慰撫金十四萬五千元。被告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
曾與原告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原告要被告償還積欠之債務
,且將被告拉住,因被告趕著出勤務,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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