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九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吳采容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拾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