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八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林昀儒 即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八十四年度第一期
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邀同被告林昀儒(原名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