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兼送達代收人乙○○
送達地被告甲○○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二樓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乙○○、丙○○與被告甲○○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百般寵愛,詎被
告不求上進,不斷涉犯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不但不常回家,亦不尊重外婆等長輩,又時常進出監所,認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請求終止與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養子女施用毒品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第一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百般寵愛,詎被告不求上進,不斷涉犯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不但不常回家,亦不尊重外婆等長輩,又時常進出監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明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八十八、九十年多次因施用毒品被勒戒,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八十二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被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八十
八、九十年多次因施用毒品被勒戒,又於九十年間因詐欺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顯見被告確自八十二年間即因施用毒品不斷,且多次涉犯刑案,出入監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有得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養子女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