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至發生死亡之結果方有該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參酌日本學者及實務界咸認因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意,否則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類需依情況證據加以認定,而欲認定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一定之客觀行為,可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動機、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凶器之種類、行為人所持凶器殺害之方法、行為人之犯後舉動等情況證據為之認定。經查:
(一)依告訴人丙○○之傷勢觀之,係患:頭頂部一處裂傷(一點五公分長、零點五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上口唇左側擦傷(一公分直徑),左手第四指擦傷(一公分直徑),右手掌臂擦傷(一公分直徑),右手第四指擦傷(一公分直徑),右膝擦傷(二公分直徑),右足臂擦傷(二公分直徑)等傷害,有六順外婦產科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且參酌告訴人當天受傷後又先行至警局報案,然後才至醫院就診乙節綜合觀察可知,告訴人大體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傷害種類多為擦傷,至頭部傷勢一處,裂傷程度為零點五公分深,足見當被告持農用鐵耙攻擊告訴人時,並非基於殺意而故意向下施壓,僅屬一時情緒反彈下之反射動作,否則深度當不止於此,是自不得僅以受傷部分在頭部及所用攻擊之工具之體積大小,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
(二)次查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在受傷後,雙方在被告住處以新台幣二千元達成和解,足證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宿敵,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實無致對方於死之理,僅因當日被告酒後情緒失控而造成傷害之事實,此徵諸告訴人頭部傷勢僅有一處自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係違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害人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在其住處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