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型號為S三二○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九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號十樓居所內,向某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男子借款三十萬元後,將前揭車輛出質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乙○○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給付前揭車款予東洋公司,後又因未繳交利息予該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路華南銀行附近,遭前揭不詳姓名男子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前揭車輛強行開走不知去向,致東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洋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未給付車款及前揭車輛已遭不詳姓名之男子強行開走,已不知去向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與告訴人之指訴部分相符,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東洋公司催收管理系統各一紙為證,當可採信。唯被告辯稱:我因 魏陳清香 欠我錢沒還,一時周轉不靈,於九十年上半年間看報紙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三十萬元,並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乙○○、付款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PG0000000號),借款當時對方有影印我的行車執照影本當作財力證明,後因無法償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左右被地下錢莊之人將車強行開走,我並未將車出質,行車執照還在我身上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辯稱魏陳清香欠其金錢未還,造成其一時周轉不靈,以致無法給付車款云
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表共六紙(見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附記欄第六項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於第一投標室第三次拍賣」等語,可知被告聲請本院拍賣魏陳清香房地第三次拍賣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尚在被告買賣前揭車輛之前,足認被告辯稱係因魏陳清香欠其金錢未還,以致造成其一時周轉不靈,無法給付車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經本院分別向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台南營運處②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下簡稱臺南監理站)等機關,調閱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通聯紀錄②支票提示人為何人之紀錄③三S-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等。經各該公司分別回函以①電話為預付卡用戶,因使用人未依約定於開機後一個月內告知其人別資料,已遭該公司停機,故並無用戶資料,且查無通聯紀綠。②支票尚未提示。③車輛仍為被告所有,並未移轉等情。有①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②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彰銀北台南字第九五六一號函③臺南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嘉監南字第○九二○○○二七五八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為證。本院雖無法查得被告係向何經營地下錢莊之男子借錢,然證人 黃子倫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經本院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左右,忘記詳細日期,我當時剛好從林森路華南銀行門口出來,看到被告車子從他車庫出來,他問我要去那裡,我說要去五期育平五街,他就要載我一程,我就於華南銀行門口旁邊的巷子,就是華南銀行與他家中間坐上他的車子,一轉角於林森路上就被一群人,好像約兩、三人,人數忘記了,均是男的攔下,他們就叫被告下車,我坐在駕駛旁邊,他們發生爭執,我在車上,爭執後他們就把被告車鑰匙拿走,叫我下車,就把車開走。事後我問被告發生何事?他沒有說什麼,一直向我道歉;當時他們開走車時,我記得兩個坐前座,一個坐後座,他們應該是三個人;那三人有人穿襯衫、西裝褲,有人穿T恤、牛仔褲;叫我下車的人,是以國語叫我下車,但應不是外省腔;那三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多公分等語。核與被告於當日庭訊中供稱:我當時把車子開出,我家隔壁剛好是華南銀行,我一出車門就看到證人,我問他要去哪裡,我可以載他一程;證人於我轉出來的地方上車;於林森路上,就是我剛開出來幾公尺就被攔下;攔下我們的人共有三人;他們敲我車子叫我下來與他們談,我就到車外與他們談,證人當時在車子內;他們三人穿花色襯衫,我不太記得;三人口音之口音國、台語均有;三人之身高均約一百七十公分上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伊曾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借錢未還,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夥同他人強行將前揭車輛開走乙節當可採信。
⑶參酌民間之借貸多有將行車執照質押於債權人處,債務人將車輛開回自行使用
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車輛出質,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調查中當庭提出行車執照原本一紙為證,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即首次未繳納車款之次日,即以遺失為由,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被告庭呈者為其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而非原持有之行車執照,被告應係將行車執照質押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處,再以遺失為由向臺南監理站申請補發。再參酌被告如未將前揭出輛出質於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該男子借款予被告又以何為擔保?且該男子又如何知悉被告有前揭車輛可供其強行開走取償?等情足認被告確係將前揭車輛出質於該不詳姓名男子。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乙○○未經東洋公司之同意,將該車輛出質於不詳姓名之男子,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遷移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係同一條文之罪,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付款未繳金額所生危害、迄今未為民事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