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二人因年紀相差十八歲,彼此間有代溝,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因與被告乙○○吵架而離家出走,之後即在外租屋居住,雖於白天常返家探望子女,惟未曾再與被告乙○○過夜及發生性關係。
(二)原告於離家出走期間,因工作關係,曾與訴外人 王三 連發生性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原告忽發現懷有身孕,但當時腹部尚未有明顯跡象,故仍有回夫家探望子女,直至腹部腫大從外可發覺後,才改以電話與子女聯絡。
(三)迄至九十年八月一日,原告生下一女即被告甲○○,被告乙○○起先不知情,未幾因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乙○○依法申報被告甲○○之戶籍手續,被告乙○○才發現有被告甲○○存在,原告與被告乙○○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於翌日辦妥離婚登記,而被告甲○○既非被告乙○○所親生,被告乙○○即不願接納被告甲○○,被告甲○○乃與原告同住。
(四)查原告於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甲○○,致被告甲○○依法受推定而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二人實無血緣關係,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之女,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離家出走,之後即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甲○○實係原告自訴外人 王三連 受胎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訴外人王三連與被告甲○○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七七六0,因認兩者間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九八八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