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在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九六之六號「 祥豪 通訊」擔任業務員,負責行動電話門號之推銷,詎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至甲○○位於台南市○○路○○○號住處,推銷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時,經甲○○填具申請書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核准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乙○○並為圖免予繳納電信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以將上開SIM卡(未扣案)插入其所有行動電話之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訊,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甲○○接獲和信電訊繳款之帳單,並至祥豪通訊查詢時,乙○○已逃逸無蹤,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南縣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當初被告至伊住處推銷行動電話門號,經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後以便申請門號後,被告卻未將所申請門號交付予伊,後來接到帳單才知道門號已經核准,而且被他盜用等語明確在卷(參見警卷第一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且有證人即祥豪通訊業務經理 陳姿靜 證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公司任職,負責推銷門號,一直到同年九月二十日離職等語明確在卷(參見警卷第二頁背面),被告在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當初是甲○○自己因為月費計算方式覺得不划算,所以就自己拿門號來還,伊也不知道他把門號放在公司桌上,因為門號是當天申辦就可以馬上將SIM卡交給申請人,所以伊根本沒有侵占,後來是因為伊自己抽屜裡面有很多公司免費提供給業務使用的SIM卡,甲○○拿回來還時,並未告知伊,所以伊在不知情下,就誤以為該卡就是公司提供的SIM卡,所以才會打了這麼多錢,並不是故意要貪圖這些利益云云。惟查:按一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需申請人將填寫之申請表及身分證、印章交給業務員,然後業務員將申請表回傳給總公司(即各系統商,如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電信、泛亞電信),經總公司覆核後,大約二天之工作天,才會由業務員將SIM卡持交申請人,此由於現今使用行動電話普及率之提高,已為眾所周知之事,是被告辯稱申辦後,馬上將SIM卡交付云云即不可採信,況衡諸常情,若果如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因不滿電信資費費率而主動至祥豪通訊將SIM卡歸還,則為何祥豪通訊內之店員無一人聽聞此事?此實與常情有違,而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和信電訊申請表、帳單各一份附卷足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盜打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以他人名義申請之SIM卡通訊,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務侵占SIM卡之目的在盜用他人行動電話,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盜用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利用推銷門號業務之機會,侵占他人申請之SIM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貪圖免繳電話費之利益,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猶飾詞圖卸,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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