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亞伯飯店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蔡榮貴 」之男子(兩人係於行動電話交友網認識),所交付之VGE-四一九號輕型機車鑰匙,乃來歷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係甲○○所有,其女 周佳蕙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將之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前,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周佳蕙前去取車時發現失竊),竟仍予收受,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依蔡榮貴之指示,前往台南市○○路○段○○○號機車停放處,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台南市○○路與南寧街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自蔡榮貴處收受機車鑰匙,並依蔡榮貴指示至台南市○○路○段○○○號前取車,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七時許,蔡榮貴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去台北工作,有一部機車伊要不要用,同日晚上十時,便約在大同路見面,將鑰匙拿給伊,並告訴伊車子放置何處,伊有跟他要行照,但他說等他從台北回來時再給伊,伊不知道機車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VGE-四一九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其女兒周佳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將之停放於台南市○○路○段○○○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時十一時許發現遭竊乙節,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周佳蕙於偵查中敘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結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確為贓物甚明。
㈡、被告自承與蔡榮貴係於台灣大哥大八五六交友網認識,交付機車鑰匙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不知蔡榮貴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係蔡榮貴打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但經本院調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供被告辨識該自稱蔡榮貴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竟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的電話都不是蔡榮貴打的,當天蔡榮貴確實有打手機予伊,但他也有可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伊云云,然查,以公用電話撥打一般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會」留下通聯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憑,但參諸上開通聯紀錄並無該自稱蔡榮貴者,則是否確有蔡榮貴其人,已非無疑。
㈢、機車價值不菲,若非熟識之人,絕無輕易將機車交付他人之理,是衡諸社會經驗,任何人立於被告情境,對初識者慨然出借機車,又未約定返還期限,焉能無疑?且一般人收受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其他車籍資料、或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亦為眾所周知之理,而被告陳稱自蔡榮貴處收受上開機車時,曾向蔡榮貴索取行車執照,然蔡榮貴則以待其從台北回來後再給伊等語搪塞,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判斷該機車來源有問題。況被告自承伊收受機車翌日,即至機車行修理機車,伊告訴機車行老闆車子是朋友借伊的,機車行老闆有告訴伊這樣的車子可能會有問題,詎被告竟仍繼續使用該機車,足認被告應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方法、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