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方美蓮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止,利息則為第一年及第二年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第三年改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四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兩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方美蓮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三十二萬八千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均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六紙、利率表及利率狀況查詢單一紙、傳票二紙及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南地方以台北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有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雖非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惟兩造既有上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方美蓮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止,利息則為第一年及第二年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第三年改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二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四計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後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時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兩筆借款均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方美蓮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三十二萬八千元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均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及利率狀況查詢單、傳票及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六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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