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P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脚里頂山脚一二五號,嗣被告表示要回越南玩,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境返回越南,詎被告回到越南後即不肯返台,原告曾託介紹人及親自前往越南要帶被告回台,皆遭被告拒絕,原告返台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拒不接電話,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慶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台南縣新化鎮山脚里頂山脚一二五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拒不返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原文及翻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蕭慶豊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出境,之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六二0一八號函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新化鎮山脚里頂山脚一二五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親自向原告及兩造之介紹人表達不願回台之意,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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