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文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信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文為 李雪 之前夫,兩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信文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無理吵鬧,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酒後至李雪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號住處,以木劍打破大門玻璃,對李雪造成極大之精神壓力,經李雪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㈠黃信文不得對李雪及女兒 黃婉茹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李雪為騷擾之行為,㈢應最少遠離李雪住所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十號一百公尺,上開裁定並送達於黃信文。詎黃信文不知警惕,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李雪之上開住處因細故與李雪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李雪臉頰、頭部等處,致李雪受有左臉撕裂傷、左眼眶、左手臂瘀腫及左側頭皮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雪撤回告訴),對李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李雪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文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雪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九○號通常保護令、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各一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罪。被告係於告訴人位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一八巷三○號住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遠離住居所裁定,尚有未洽,惟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其進入告訴人住所之輕行為應為事後毆打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通常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進而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欠缺法紀觀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及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不法侵害告訴人李雪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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