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總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南勞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沒有簽任何同意書,沈默並不代表同意。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並
無任何簽字,上訴人是一個憨工,工作就是為了薪水,遇到這種事,只會請教人,陳情書一句「雙方即達成協議」等語,並不能代表上訴人就是同意。既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公司為何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出公告,以不實名義開除上訴人。
(二)、兩造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之董事
張碧麗 方簽發面額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支付積欠之薪資,並非自願給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開始未發放工資,經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聯名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並表示如不給付工資,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明確表示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所積欠之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等三個月工資,被上訴人除簽發支票支付積欠之工資外,並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至九十年九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年九個月之資遣費,以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15840X
6+15940X9/12=106920)。為此,本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召開協調會,經公司所有員工同意,於同年月十六日起分批發放薪資,上訴人當時亦參加開會,亦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並無異議。嗣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公司又召開會議,經全體員工一致同意遲發薪資公司會以每月分三次攤還,則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依會議決議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惡意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存證信函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契約,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之存證信函亦為相同之表示,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尚向被上訴人公司請特休假,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公司請事假,則顯然上訴人尚未離職,何來資遣費之問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除不服從幹部之管理外,甚且煽動他人罷工,顯然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仍未要求上訴人辭職,上訴人無故自九十年九月六日曠工至今達三月餘,顯然過失應歸咎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自毋庸支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
六月間開始未發放工資,經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聯名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資,並表示如不給付工資,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所積欠之九十年六月、七月、八月等三個月工資。
(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由訴外人張碧麗簽發,面額四萬四千一
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支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後,已將積欠之薪資給付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公司全體員工協議時,上訴人在場,並同意協調結論,由被上訴人延發薪資云云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展期發給薪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延期發放薪資一節,業據提出總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資會議記錄一份為證,雖該會議記錄,出席勞工係在出席人員簽名欄位簽名,惟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場證述:「我不清楚詳細日期,會議主要是要求準時發放薪資,但是沒有作成協議內容。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會就有達成協議內容,員工要求要錄音證明,錄音帶不知道由誰保存,決議是要三個月內付清,當場有問是否有異議,沒有人表示異議才解散。簽名的動作是在事後才補簽的,當時只有紀錄及錄音,聲請人(指上訴人)當時也在場,我不清楚他是否表示同意,但是他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 楊美金 於原審亦證稱:「有兩次協調會,第一次原告(指上訴人)在場,第二次我不清楚,第一次有達成初步共識,第二次大家都同意薪水讓老闆分期支付。之後有拿一張書面給我們簽,原告有無簽,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涂清隆 於原審證述:「七十九年開始(受僱於被上訴人),被告(指被上訴人)薪水都有按時支付,九十年六月開始不正常積欠三個月後與勞工協調,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協調成立,我們同意積欠我們的薪水讓被告分期給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因為勞委會要求我們寫協調書,才另外寫調解書由大家簽名,原告(指上訴人)第一次有在場第二次沒有在場,當時人很多我不清楚原告是否同意協調結果,開會時我要求要錄音,但錄音帶不在我身上,是在另外一個同事叫做 邱金獅 ,原告有無發言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有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出席員工同意被上訴人遲發薪資,於同年九月至十二月以每月付三次分期攤還,且當場有問出席員工是否有異議,沒有人表示異議才解散,至於上訴人雖未於上開勞資會議記錄上簽名,惟其亦不否認協調會當天有說到九至十二月每月分三次攤還積欠的薪資,及其當時在場,且保持沉默未表示意見等情,另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附證六「陳情書」記載:「茲因總泰公司積欠公司員工丙○○等二十人九十年六、七、八月份工資,本人以勞工代表身分於八月二十二日至佳里郵局寄出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公司知悉,亦於八月二十五日召集所有員工協商,表示當即設法籌錢攤還所欠工資,雙方即達成協議....」等語,足見上訴人同意(明示或默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協調結果,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陳情書是我的意思別人幫我寫的,是老闆說要分三個月要發薪水,我沒有意見,但九月份沒有領到薪水,只領到六月份五千元薪水,是在八月十六日領到,七月八月都沒有領到,因為被解僱才寫陳情書」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據此,益足認上訴人對於該次(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協調結果即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每月分三次攤還,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其展期發給薪資,應可採信。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
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本款規定終止契約者,雇主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同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分三次攤還積欠之薪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既得延遲給付薪資,即與「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不合,更何況被上訴人嗣於上訴人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聲請調解後,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訴外人張碧麗簽發,面額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作為積欠薪資之給付,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亦將積欠之薪資給付完畢,益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分三次攤還積欠之薪資,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被上訴人未發放九十年六、七、八月份薪資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至十二月每月付三次分期攤還遲發之薪資,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訴外人張碧麗簽發,面額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作為積欠薪資之給付,至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亦將積欠之薪資給付完畢,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被上訴人未發放九十年六、七、八月份薪資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