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取得財產犯罪之贓款或隱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為貪圖該對價,乃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而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連同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傅麗慧 」之女子(檢察官另行追查中)。嗣九十一年三月間即有不明歹徒,以「刮刮樂中獎」為幌子,從事常業詐欺行為,並寄送中獎傳單予 卓淑華 ,致卓淑華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刮中三獎港幣二十五萬元,卓淑華即以傳單上所留兌獎電話00-0000000號與不詳之人聯絡,對方即陸續要求卓淑華繳納訴訟費、加入臨時會員費用、正式會員入會費用、中獎稅金、自清費等費用共計八百四十五萬元,卓淑華並依指示匯入對方所提供之各帳戶內,並將其中二百萬元匯至甲○○前開帳戶內,嗣卓淑華將前開不明歹徒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代收,臺灣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租予「傅麗慧」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被害人卓淑華共計遭詐騙八百四十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即係匯入被告之上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再查,於銀行、郵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條件;果若係單純供合法存、提款使用,何須花費數千元之金額租用他人之帳戶?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恐嚇、詐欺取財歹徒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報導,被告對於搜購其帳戶存摺、印章之目的,是否在規避檢警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租用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其竟仍執意予以出租獲利,則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租予「傅麗慧」,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專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謀取不法財物,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違刑章,出租存摺、印章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數千元,惟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出租予「傅麗慧」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含存摺一本、印章一枚),業已遺失,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