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黃毓銘 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黃毓銘於屏東縣龍潭村昌勝路二二五號開設宏仁藥局,丙○○時常未經黃毓銘之同意出售藥局內之藥品,並將所得收為己用,二人經常因此發生爭執,黃毓銘遂更換藥局倉庫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密碼,使丙○○所持之遙控器無法開啟該倉庫之電動鐵捲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中午十二時許及十三時許,又因藥局倉庫內藥品之事與黃毓銘及其婆婆乙○○○三次發生激烈爭吵,警方並二度到場處理,同日十五時許,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藥局倉庫以物品丟擲並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前額紅腫五x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一x一公分、左小腿瘀血十三x五公分、前頸紅腫四x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我婆婆乙○○○等語。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藥局倉庫內以物品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當天警方曾二次到場處理伊與其夫黃毓銘、告訴人乙○○○間之糾紛(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 利宗平 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二次到場處理被告與其夫黃毓銘、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顯見被告當天確實與告訴人乙○○○間發生激烈之衝突,被告在激烈衝突中,出手打人並不違背常理,因此告訴人乙○○○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而告訴人乙○○○受有前額紅腫五x三公分、左前臂擦傷一x一公分、左小腿瘀血十三x五公分、前頸紅腫四x四公分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採,是被告丙○○有前開傷害犯行,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另以: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龍潭村昌勝路二二五號之宏仁藥局倉庫,因藥局倉庫內藥品之事與黃毓銘及其婆婆乙○○○發生激烈爭吵,丙○○竟竟以搖控器放下倉庫鐵門,並更換遙控器密碼,不讓乙○○○離開,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丙○○始將搖控器遞出,由黃毓銘開啟鐵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利宗平偵查中之證稱:當時被告有跟黃毓銘講密碼如何調整,可見被告將密碼更換致鐵門無法開啟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我將鐵門關起來,鐵門從開啟到放下也要一、二分鐘,當時我婆婆人在一樓,大可利用,這段時間走出去,何況在一樓也有手動開關及預防停電時使用的鐵鍊等語。經查:
㈠證人利宗平於偵查中先證稱:丙○○本來在三樓說她沒有打她的婆婆,我就叫她
開門再說,她就下樓把遙控器遞出來,我開始試不能開鐵門,黃毓銘就將他遞出的遙控器換電池,鐵門就可打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後又證稱:丙○○好像有跟黃毓銘講密碼如何調整,詳細情形我記不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關起來,乙○○○在裡面,沒有遙控器,過沒多久,遙控器就從樓上丟下來,我有看到黃毓銘在試遙控器,但好像不能開門,而且好像有拆起來換電池,換完之後還是不能打開,後來門是如何打開的,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利宗平對於被告所持有之遙控器,究係從樓上丟下,抑或是自鐵門下遞出,前後證詞不一,而其對於遙控器是因更換電池或更改密碼後,始將鐵門打開,其亦無法明確證述,顯見證人利宗平對於當時鐵門開啟之經過記憶並不清楚,自難以此語焉不詳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之子黃毓銘於偵查中陳稱:大約九十年十月份左右,有更換遙控器密碼,
我媽媽乙○○○的遙控器可以使用,其他二個在丙○○那裡,但不能用,我沒有遙控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能開啟關閉鐵門之遙控器僅告訴人有之,被告應不可能以遙控器關閉鐵門將告訴人關在門內,其唯一之可能係以屋內之手動開關或手動鐵鍊關閉,因手動開關之操作與密碼沒有關係,已據證人黃毓銘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但被告若以此方式關閉鐵門,告訴人自可以同樣方式開啟鐵門,何況鐵門關閉,係緩慢降下,被告欲單純以此方式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並非易事,再參以鐵門關閉前,證人 黃奇興 在現場,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去後面時,乙○○○說丙○○打她,我就到後面去,看到丙○○爬上去,鐵門就關下來,我有聽到乙○○○喊救命,叫我不要走,要不然會被丙○○打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證人黃奇興當時為何未阻止被告,並將告訴人帶離現場,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所述,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利宗平語焉不詳之證詞,遽認被告有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利宗平於偵訊中之證詞應為可採,及被告丙○○之遙控器更換密碼即可使用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甲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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