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慧文 與其子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擅為佔據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之界線(面積為0.00二八公頃),以建築圍牆,嗣為丙○○聲請測量查悉上情,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竊佔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等在圍牆施工前,有申請地政人員鑑界,伊等是依據鑑界結果才施工,並未竊佔告訴人之土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之高雄縣○○鄉○○○段第三九一七號土地係告訴人丙○○所有,同地
段第三九一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三九一六、第三九一七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兩筆土地係相鄰接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卷附卷可稽。據證人即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陳建文 在原審證述稱:「(這份複丈圖是被告聲請鑑界的,是否你繪製的?)是我鑑界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聲請鑑界。」、「(當初測量時,有無這到圍牆,有無建物?)測量時只有建物,沒有圍牆。」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僱用施工擋土牆之 謝榮光 證稱:「我為幫他(被告)做過擋土牆」、「(當時有無請地政人員鑑界?)先前沒有,我們先挖,挖好後,我向被告說,最好先請人鑑界,他就請地政人員來鑑界,當時我們事先整地而已。我們等地政人員測量後,在地政人員測量界線退五公分施工,當時鄰地地主沒有來聲明異議,或有其他情事。」之語,參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先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審之卷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該二次鑑界土地複丈圖之記載已明,及告訴人亦自承稱伊申請土地鑑界時,該被告施作之圍牆已經做好之語觀之,可以證明被告雇工蓋圍牆之前,確有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後,始依測量結果施工,應可認定。
㈡本件經告訴人丙○○提出竊佔告訴後,承辦檢察官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會同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指示地政人員測量,嗣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對地籍圖相關資料後發現有:本所保管之重劃地籍圖由三九一三至三九二五地號,其重劃後分配寬度並未註記;高雄縣政府保管之重劃分配原圖有註記寬度;重劃分配原圖註記之寬度與其地籍界線不符且與該所保管之重劃地籍圖地籍線不符等情況,經該所將上情函知高雄縣政府,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鳳地所二字第五七二五號函在卷可稽,經該所與高雄縣政府多次協商,並由高雄縣政府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請示如何處理?經內政部函覆:關於所提重劃原圖山子頂段三九一七地號寬度註記10m,與移交地政事務所保管之1/1200複製地籍圖估讀有出入,且於法定容許誤差內,如何辦理土地複丈乙節,請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款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至於有關地籍原圖與複製地籍圖不符乙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本案二者有不符之情形,係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核處,有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四二九四號函附卷可查,再經高雄縣政府與鳳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會研商結論,請鳳山地政事務所依照上述內政部之函示,並參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辦理複丈,此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六七二八六號函在卷可查,最後鳳山地政事務所始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鳳地所二字第八0三五號函將測量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函送承辦檢察官,綜上說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有毗鄰二筆土地界址之糾紛,是因被告及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不同所引起,後經告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後,經檢察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始發現,上述鑑界複丈結果之所以不同,是起因於高雄縣政府之重劃分配原圖與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地籍圖不符,亦足認定。
五、至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圍牆所在地,並命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建文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申請施測鑑界結果之第三九一六、第三九一七號土地界址線為基準,測量被告之圍牆所在地有無越界,經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雖有逾越告訴人所有之三九一七號土地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有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寮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0一八八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惟據証人陳建文到庭証述稱:「(五、六年前的測量的界址,
五、六年後再施測是否有可能發生誤差?)可能會因為圖紙伸縮所以會發生一些誤差,誤差容許的範圍要看比例尺,本件比例尺是一仟二百分之一可能是十至二十公分。」、「(本件現場實測圍牆和界址之距離多少公分?)由基座算大概(越界)二十公分,如果由圍牆本體算大概(越界)五至十公分。」等語。足見上開測量結果係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底圖,重測當時所標出之界址所在,然因前述之可能誤差因素及本件逾越部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故尚不能據前開重測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於興建圍牆時係已知有逾越告訴人土地而仍故意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雇工蓋圍牆之前,已經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然後才依鑑界結果施工,足見被告施工時並無竊佔之不法意圖已明。至於告訴人於圍牆蓋好後,懷疑被告越界,便申請再度鑑界,經鑑界結果,發現被告所蓋之圍牆有越界之事實,已如前述,但何以同一地政機關就相同筆土地前後複丈之結果會有不同結果?嗣經告訴人提起本件竊佔之告訴後,地政機關復依據檢察官之指示測量始經查對地籍圖相關資料而發現上述鑑界結果之所以不同,是因重劃分配原圖與重劃地籍圖不符所導致。是以地政機關事後雖因重劃分配原圖與重劃地籍圖不符,依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函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款及第十六點規定辦理複丈,認定被告所蓋好之圍牆有越界使用告訴人所有土地0.00二八公頃,然因被告於圍牆施工前,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依鑑界成果施工,此越界之情況,顯非被告於圍牆施工時所能預見,故尚難以事後地政機關之複丈結果,遽以推斷被告於施工時,便有竊佔之不法意圖,縱上,本件事實核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前開情詞,查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外,本院經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指述之竊佔犯行,依前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取,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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