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55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 童火成 即童 張秀紋 之繼承人

童依思童土城 即童張秀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火成、童依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秀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1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0元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童火成、童依思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秀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童火成、童依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童火成、童依思之被繼承人童張秀紋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年利率20%,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款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民國97年7月18日後未再履約,自持卡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301元,其中本金為29,47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經查,童張秀紋已於96年1月3日死亡,而被告童火成、童依思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童火成、童依思連帶清償上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童火成、童依思應連帶給付原告35,301元及其中本金為29,470元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童火成、童依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關係戶查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嘉院傑家110年度倫(一)字第32號函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立法旨意,為「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將原規定之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則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以免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惟例外若債權人能舉證證明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顯失公平時,始令繼承人負概括繼承責任。依一般情形,信用卡、現金卡或消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㈢經查,被告童火成、童依思為童張秀紋之子,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母子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被繼承人積欠款項未還之結果,除非被繼承人向被告刻意告知或索討金錢償還,否則於各自經濟獨立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應然知悉該筆債務之存在,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或被繼承人該筆債務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被告童火成、童依思分別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00○00號,與被繼承人童張秀紋設籍於嘉義市○區○○0號亦不相同,難認有同居共財之事實,故被告是否能知悉童張秀紋在外積欠債務,甚有疑義,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應適用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於繼承童張秀紋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童張秀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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