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張玉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在訴外人 柯俊宏 於
臉書社團「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發表含
原告出席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村居民說明會照片之貼文下,
以顯示名稱「 櫻木 」留言稱原告為花瓶等語,除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對原告亦屬有關性別之性騷擾,此經屏東縣政府認
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就前揭人格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195條第1項、性騷擾
防治法第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留言批評原告為花瓶,現在也很後悔,不
願意再去網路上批評他人,希望法院納入慰撫金考量。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
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已明定。另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20-2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性騷擾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上開言行,對身為女性之原告之社會評
價及性別有所貶抑,自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性騷擾,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原告前揭人格權因被告所為受有侵害,業如前述,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審諸原告為國立台灣大學畢業、
美國柏克萊大學法研所碩士,具臺灣跟美國紐約州律師資格
,並開設美語補習班,現月收入8至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汽車;被告乃高中畢業,從事水上活動職業,目前因疫情
停業,當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節,經
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6頁反面、證物袋),綜
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加害態樣及事後態度、兩
造之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之慰撫
金以2萬5,000元為妥適,逾此請求,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本院卷第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