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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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陸金銘
相對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99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
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
抗字第15號)。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開立之本票3張,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437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9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審閱無誤。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為3,520,000元及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否認該債權存在,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此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約為(計算式:3,520,000×6%×3=633,600)。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633,6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