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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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陳學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鄧坤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800元,
(計算式:293,800【系爭房屋價值】+268,000【租金】=56
1,8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 壢簡 字第 1135 號裁定(110.09.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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