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戴素萍林慶堂 之繼承人
       林俊宏 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輝 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林俊睿 即林慶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978元,及其中46,377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
6,829元,及自9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56,978元、156,8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慶堂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林慶堂已於99
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等為林慶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
第1項所明定,被告等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
承人林慶堂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件簡易貸通信
約定條款第5條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
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利率分別已有年利率14.99%、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
及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慶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2,32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慶堂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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