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許崇慎
被 告 邱張秀嬌 即 邱宜霆 之限定繼承人
邱進源
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張秀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宜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443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張秀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宜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107元,及其中66,638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邱張秀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宜霆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張秀嬌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1,443元、70,1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宜霆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邱宜霆已於93
年12月7日死亡,被告邱張秀嬌為邱宜霆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
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邱宜霆無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被告邱張秀嬌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死
亡時尚生存之母親即被告邱張秀嬌為其繼承人,其兄弟姊妹即被
告邱進源、 邱邱華 則非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邱張秀嬌自應
就被繼承人邱宜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本件代償服務約
定事項第4條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上開契約約定之利率
已有年利率11%,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均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邱張秀嬌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宜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張秀嬌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邱張秀嬌
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