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乙○○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趁乙○○外出接送小孩之際,將乙○○之多件衣服丟至屋外,致乙○○返家發現後自尊受損且精神痛苦,而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曾在前揭時、地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多件衣服丟至屋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係因證人先以剪刀毀損其上衣,其因此心生氣憤,始將證人之衣服丟出門外,且其並未毆打證人,僅將證人之衣服丟出門外應不構成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曾對證人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證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四四七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
㈡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
伊出去接小孩前即和被告發生爭執,於返家後看見伊之衣服被堆在門外,因此不敢進家門,怕被打死,被告將伊之衣服丟在屋外,傷害伊之自尊,造成伊精神痛苦等語綦詳,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核與被告坦承確將證人衣服丟出門外等情相符。
㈢按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應以受保護令保護之證人主觀上感受及社會通念為斷。查證人既已於審理中證稱:「…我出去一、二十分鐘之後,回到家門就看到我全部的衣服堆在門外,我不敢進家門,怕被他打死。」(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被告丟衣服的行為會造成妳何困擾?)他傷我的自尊,這比打我還痛苦。」(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曾經遭受被毆打之家庭暴力事件,復見自己多件衣服被丟置門外,依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證人當時之處境均不免因此心生畏怖,堪信被告所為已足造成證人之恐懼及痛苦,而屬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被告雖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應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要不影響其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該當之認定,是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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