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大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貸款約定書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8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
專案貸款新臺幣1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20元
合計4,8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