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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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莊翔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花 等2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惟查: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
、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
段○○○巷○○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4年6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撤銷被告2人於94年6月6
日就上開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
告 陳文清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中就:(一)先位聲明部分,
依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土地面積61.51平方
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9,000元,應有部分全部,故上開土地價額為1,168,690元(計算
式:61.51×19000=0000000);另建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
稅現值194,500元計算(參見卷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102年5月23日函),故上開房地之總價額為1,363,190元(計算式
:0000000+194500=00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363,190元。(二)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
244條撤銷訴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65,085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依前述為1,363,19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原告債權額265,085元計算。(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
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
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3,19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563
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欠11,6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
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11,6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