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呈
       卓士弘
被   告  梁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4日與原告(原為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
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1年7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663(其中本金為15,428元)未付。又原
告另於90年9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對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雙方約定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元一次,前一年以週年利
率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以週年利率19.7%
計算收利息。至91年7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此部分金額97,
622(其中本金為84,729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與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並不爭執,被告也願
意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20幾萬元,經
討論後還是要求一次償還16萬多元,惟被告並沒有能力一次
償還,被告另主張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清償3仟多元,惟原
告並不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二次餘額代償申請表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就積欠原告之金
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其所提條件除未得原告同意,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
實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性質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其有何需
分次履行之境況,尚難為命被告分次履行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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