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
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
行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案債
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9.97%計算,並以日計息。
而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
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對原告以信函、電話通知方
式催討本件債務,均置之不理。
㈢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2月8日,依據下期帳單(即95
年3月20日帳單)所生之利息為新台幣(下同)2,544元(計
算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共計28日),
即可推知原告之本金債權為166,054元(計算式:2,544/
19.97%/28×365)。而本件無期間利息為198,767元(計算
期間:95年2月2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計2171日,依
年利率19.97%計算),合計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64,821
元(計算式:166,054+198,767)。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航空荷蘭銀
行聯名卡申請表格暨注意事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
、帳單資料表等資料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3,97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