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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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明宏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4月1日本院收狀日)前
之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即已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宗第
6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
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