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瑞良 等2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惟查:本件原告
起訴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2人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53分之1,同段604之12地號、應有部分53分之1
,同段506之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撤銷被告2人於99年1月16日就上開房地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 陳崇廷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其中就:(一)先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上開3
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而上開3筆土地中同段506之19地號
、面積1394.65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7,500元,應有部分53分之1,該筆土地價額為
460,498元(計算式:1394.65×17500×1/53=460498);同段604
之12地號、面積33.56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500元,應有部分53分之1,該筆土地價額為11,081
元(計算式:33.56×17500×1/53=11081);同段506之9地號、
面積74.78平方公尺,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7,500元,應有部分全部,該筆土地價額為1,308,650元(計算式
:74.78×17500=0000000);以上3筆土地價額合計1,780,229元
。另建物部分依102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348,900元計算(參見卷
附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5月27日函),故上開房
地之總價額為2,129,129元(計算式:0000000+348900=0000000
)。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9,129元計算。(二)
備位聲明部分,屬於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依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212,159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前述為2,129,129
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債權額212,159
元計算。(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訴訟之先、備位聲明係指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較高,從而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9,12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
尚欠19,76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19,7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