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曹瑞華
       彭海忠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
貳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曹瑞華已取得新臺幣(下同)155,122元之
債權及執行名義,而被告曹瑞華對上開債務未為清償,逕將
其所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
圍10萬分之196)及同地段其上建號為03528號(權利範圍全
部)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彭海忠
故被告間顯有脫免債務之故意及有詐害債權為由,爰此提起
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彭海忠應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曹瑞華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
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
之合併而言,查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間,係原
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系爭房地之客觀現值價額總計
為1,389,520元(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調取該土地價額
為814,820元,房屋價額為574,700元,合計1,389,520元);
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行使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155,152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
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是
就本件原告前開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
之先位訴訟其標的價額即1,389,52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之1,550元,尚應補繳13,211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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