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李永誠
相 對 人  曹淳郁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曹淳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鳳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本件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又本院審閱上開卷證後,確認相對人已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5,900元、支付命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共計為126,4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本件雙方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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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26,400元│由相對人墊付│
││(含支付命令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
│兩造負擔比例│相對人曹淳郁負擔8分之3即47,400元│
││(計算式:126,400×3/8=47,400)│
│├──────────────────┤
││相對人葉鳳珠負擔8分之5即79,000元│
││(計算式:126,400×5/8=7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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